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辽03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主要负责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良,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华,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辽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31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保险理赔的程序是查勘、定损、理赔。案涉车辆于2016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在XX保险辽阳公司没有定损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19日将该车在鞍山经济开发区新元途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并于2017年2月将该车转卖他人。因李某修车的修理厂并非XX保险辽阳公司指定,且XX保险辽阳公司也没有参与到车辆拆解修复过程中,无法确认实际损坏的项目和实际修复更换配件的真实性。而且作为一审判决定案依据的评估报告书表明评估人员系“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车辆损失清单及申请人表述中了解到该车损坏部件”,损失清单未得到XX保险辽阳公司的确认。故其在二审中提出对该受损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损坏的项目,以及实际更换的配件和配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由于是否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实际损坏的项目直接影响本案事实,因此,应由XX保险辽阳公司与李某共同确定或评估确定损坏项目,并根据确定后的项目认定损失价值。故本院将此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可考虑重新鉴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311民初110
号民事判决:
发回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9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曾桂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王瑶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