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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行与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董彦良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3
浏览量:349

一审民事判决书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2018)辽1103民初701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孔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良,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行与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截止至2018年5月23日所拖欠的贷款剩余本金219,983.09元、利息8,107.01元,及自2018年5月24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涉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一次性借款240000.00元,用于购买兴隆台区XX小区X房屋,借款期限24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个人独有的权属证号为X号的房屋为其贷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能如期归还本息,截止2018年1月16日已逾期还款110天。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始终不予归还,且拒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某与李国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某从李国武处购买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XX小区X#,建筑面积为97.01平方米的房屋一处。2013年10月11日,被告用其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0,000.00元。

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X。被告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为贷款人。合同约定: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兴隆台区XX小区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88个月,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37年10月23日;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以及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所购房屋为商业用房,则为50%)确定。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及违约责任:(一)1.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未完全适当的遵守或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和责任;……(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5.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8.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就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兴隆台区XX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的房屋进行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40,000.00元。

另查,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发放借款人民币2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二手房,借款期限为288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37年10月28日,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止至2018年5月23日,被告张某逾期偿还贷款本息237天,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19,983.09元、利息人民币8,107.01元。

再查,2018年5月23日,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出具本案的案件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税价合计为人民币16,69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XX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职业及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他权证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案件代理费发票一份、个人信贷系统截屏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0元发放给被告,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8年5月23日已逾期偿还贷款本息237天,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某以其坐落于兴隆台区XX小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设立了抵押权,故原告对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案件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该费用的收取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行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19,983.09元,及截止至2018年5月23日的利息人民币8,107.01元,自2018年5月24日起到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三、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行对被告张某在本案中的抵押物(坐落于兴隆台区XX小区,房地号为: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案件代理费人民币16,692.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1.00元,减半收取计2,360.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晓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齐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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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董彦良
  • 执业律所:
    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3*********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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