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辽0303民初3197号
原告:占某某,女,汉族,住所: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良,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男,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良,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矿建建设工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占某某、武某某诉被告XX矿建建设工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占某某、武某某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占某某、武某某撤回对被告XX矿建建设工业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53元,余款返还原告。
代理审判员 赵紫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兰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