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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绥化X运输公司、X保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董彦良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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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辽0303民初2652号

原告:张某,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董彦良,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南六道街。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绥化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绥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董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运输及XX保险绥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58602.5元、拖车费13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756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02时20分左右,张某驾驶辽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铁西区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路口时,遇刘某松驾驶黑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刘某峰,沿由东向西行至此处。两车相撞,双方车辆侧翻,刘某峰死亡、张某和刘某松受伤、双方车辆、货物及黄屯村石碑损坏。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公交认字(2017)第00052号),认定张某、刘某松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峰无责任。

被告XX保险绥化公司辩称:一、2017年5月答辩人绥化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号牌号码为黑M×××××,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受损车辆辽575**辽C×××××车辆所有人为海城市君X运输有限公司,而原告系受损车辆的驾驶员,对受损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因此车辆损失的请求权应为海城市君X运输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三、对于鞍山市誉祥资产评估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评估价格无异议,但应扣除残值金额。根据评估的价格,我公司认为至少应扣除5000元残值,同时,评估报告应附更换及维修工时明细,同意按照评估价格117205元扣减残值5000元后核定受损车辆实际损失。因本起事故中,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黑M×××××我公司承包车辆的驾驶员刘某松系超载驾驶,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免赔率,故对于辽C×××××辽12**挂车辆的损失,在提供受损车辆修理发票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4959.25元,合计51592.25元。四、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XX运输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02时20分左右,原告张某驾驶辽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铁西区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路口时,遇刘某松驾驶黑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刘某峰,沿由东向西行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时,刘某松驾驶黑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超载状态,超载180%。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7]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黑M×××××号驾驶者刘某松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辽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1**挂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某。黑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运输,实际所有人为刘某波。在被告XX保险绥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适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再查,根据鞍山市誉祥资产评估事务所鞍誉祥评报字[2018]第030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辽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价格为93283元,辽C1**挂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评估价格为23922元。此次评估的费用为8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用为26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辽公交认字[2017]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鞍誉祥评报字[2018]第030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一份;4、拖车费增值税发票一张;5、评估费收款收据一张;6、《车辆挂靠合同》及《服务协议》各一份。被告XX保险绥化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被告XX运输未提供证据。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张某实际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作为黑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的被告XX运输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黑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保险绥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应先由被告XX保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保险绥化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张某实际所有车辆的损失,根据鞍山市誉祥资产评估事务所鞍誉祥评报字[2018]第030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辽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价格为93283元,辽C1**挂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评估价格为23922元,被告XX保险绥化公司亦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车辆损失以117205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XX保险绥化公司提出的应扣除车辆残值5000元之答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XX保险绥化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存在,故针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张某因此次事故支付的拖车费用及评估费用,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评估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及评估费系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认定拖车费用及评估费用均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损失为117205元+26000元+8000元=151205元。被告XX保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黑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超载状态,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之规定,故被告XX保险绥化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151205元-2000元)*50%*(1-10%)=67142.25元,共计69142.25元,被告XX运输应承担其余赔偿部分即(151205元-2000元)*50%-67142.25元=7460.25元。因原告向被告XX运输主张6460.25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以6460.25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二)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保险赔偿金69142.25元;

二、被告绥化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赔偿金6460.25元。

案件受理费1690元(原告已预交),因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546元,由被告绥化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4元,被告应将诉讼费随上诉款项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阎璐璐

人民陪审员 马梦泽

人民陪审员 刘昱墨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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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董彦良
  • 执业律所:
    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3*********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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