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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支行诉李某锦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董彦良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3
浏览量:885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辽1103民初1617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支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王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良,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惠格,盘锦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

工作者。

被告:李某锦,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盘锦市

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支行诉被告李某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良、薛惠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无抵押类);2、判令被告偿还未到期本金100,608.90元及截止到2017年10月9日的违约金5485.20元、利息1624.72元。具体金额以实际给付日期计算为准。3、被告依法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涉案费。

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无抵质押类),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购车专向分期款15万元及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7500元,用于购买大众迈腾汽车,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分36期,每月27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购车专向分期款,原告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透支利息、还款违约金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可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2016年9月27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购车款及购车手续费,被告却未能如期归还购车款及手续费,目前逾期还款190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能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锦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无抵质押类),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购车专向分期款15万元及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7500元,用于购买大众迈腾汽车,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分36期,每月27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借记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购车专向分期款,原告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透支利息、还款违约金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可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9月27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购车款及购车手续费,被告却未能如期归还购车款及手续费,截止到2017年10月9日的违约金5485.20元、利息1624.72元,现已逾期还款190天。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无抵质押类)、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汽车分期调查及审批表、分期业务面谈面签工作表一张、在职及收入证明、辽河油田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查询单、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无抵质押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汽车销售合同、专用收款收据、购车现场照片复印件各一张;XX银行POS签购单打印单、借户联系信息单、XX银行系统生成被告还款记录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文件及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民事案件代理合同一份、发票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对于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锦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无抵质押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额发放贷款,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责任。由于被告方的违约行为,双方所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方支付的律师费11152元。被告李某锦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支行与被告李某锦签订的《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无抵质押类)

被告李某锦给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支行未到期本金100,608.90元及截止到2017年10月9日的违约金5485.20元、利息1624.72元。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李某锦给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支行律师费111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由被告李某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隋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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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董彦良
  • 执业律所:
    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3*********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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